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台84線21.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紅單之處罰。
㈡又異議人因工作之因素,請求吊扣異議人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以維生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南
縣警察局98年7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942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算,至99年9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㈥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移送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99年9月27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
從而,移送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98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
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查:
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⒉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醉駕車時,受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窘境,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因此,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㈧至於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
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因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部分,並未查明本
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罰鍰之裁處,尚非有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就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至於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於法無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應接受參加道安講習之處罰,因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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