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用於供財產犯罪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月租型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遂行犯罪。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在中華日報刊登貸款廣告,誘使閱得該廣告之 洪明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並進一步指示洪明宗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取得洪明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以乙○○友人「 李亞雯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調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洪明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打電話向友人求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她申辦上開門號後就放在家中,沒有交給別人,九十八年二月底發現不見了,可能是九十八年農曆過年清掃時被她清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日報刊登
貸款廣告,誘使閱得該廣告之洪明宗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並進一步指示洪明宗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取得洪明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以乙○○友人「李亞雯」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調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洪明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洪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洪明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各一件(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一八至二○、六○頁)及證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單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一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證人洪明宗詐取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用,並進而將該帳戶充作該集團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是上開門號確係該詐欺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所用工具之一,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該門號SIM卡可能是她九十八年農曆過年打掃時,不小心清理掉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九十八年農曆過
年清掃時,就找不到了云云(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七○、九六頁),似指其是在九十八年農曆過年清掃時就發現該門號遺失,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二月底才發現不見了一情不符;且被告既然供稱她申辦該門號之目的,是因為網打互打比較便宜,才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個門號,以便將其中一支門號交予她兒子 潘耀輝 網內互打使用云云,則被告申辦該二支門號後,即應將其中一支門號交予其子潘耀輝使用,以達成其申辦門號之目的,然卻又供稱其申辦門號後一直放在家中,沒有拿給其子潘耀輝,其子潘耀輝也不知道她有申辦該二支門號用來網內互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一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九六頁),顯然相互矛盾,是則被告供稱其申辦該二支門號之目的及該二支門號遺失之過程、時間,既然有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其所為遺失之辯解,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之懷疑。
⒉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屬月租型門號,不論是否有撥
打,每月均應繳納月租費,有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及亞太電信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函文可證(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六三至六六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該門號九十八年二、三、四月份電信費用帳單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在被告知悉該門號SIM卡遺失且有遭他人撥打之情形下,為避免自己承擔遭盜打電話及給付未使用之月租費等金錢上不利益等情,自應儘速辦理停話或掛失,且辦理門號SIM卡停話或掛失,可選擇親至各電信公司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或撥打電話至免付費之客服專線或掛失專線辦理,方法多樣且手續簡便,然被告並未為辦理停話或掛失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在數月未繳納費用後,遭電信業者以欠費為由拆機,此有亞太電信前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函文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函文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可佐(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六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是由被告於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遺失後,歷經數月,竟甘冒經他人撿拾其門號SIM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卻不願花數分鐘撥打電話或親至亞太電信直營或特約服務中心辦理停話或掛失等節,可知被告所稱其遺失該門號SIM卡後之處理方式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門號SIM卡之常情,而無法遽予採信。
⒊另被告在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二支門號之同時,亦同時已
申辦持用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且該二支門號均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持用迄今,有被告申辦各家門號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七五頁及本院卷第七四頁),是倘被告確實要與其子潘耀輝網內互打,只要將其中一支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予其子潘耀輝即可,根本無須另行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二支門號,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與其子網內互打而申辦上開門號一情,亦有違常情而無法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及遺失
該門號SIM卡之過程、遺失後之處理各節,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門號SIM卡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門號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門號有代價地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四十八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前亦曾因任意提供其子潘耀輝及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詐欺被害人取款使用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致取得該門號使用之人利用此門號,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其前已有販賣帳戶之類似前科,竟再為本件犯罪,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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