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陳秀娟 即 許圓治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人許圓治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訴外人許圓治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訴外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訴外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訴外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訴外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訴外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訴外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㈡查上開借款訴外人許圓治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43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許圓治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查訴外人許圓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陳秀娟自該日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