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4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漢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路上行進間,見被害人 廖元德 所有機車上之鑰
匙1串未拔,遂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徒手取走該串鑰匙,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本身尚無何經濟價值,且可經重製回復原得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83號被告黃漢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仁於民國109年8月25日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廖元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有機車及大門等鑰匙一串)未拔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元德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漢仁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接近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被害人廖元德插在上開機車鑰匙│││寵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孔上之鑰匙1串遭竊之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錄影光碟及畫面照片各│開鑰匙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