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歐O婷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O福等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98年7月6日返回大陸後,並無對伊與相對人之子王O評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炘、王O彬不聞不問之情事。雖法院於100年2月8日判決 王建評 與伊離婚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王O評任之,惟在王O評105年11月28日死亡後,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當然回復,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法院僅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而未囑託社會福利機構為伊進行訪視報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背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事由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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