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8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①91年9月8日②94年
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張景盛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3,530,000元②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91年
9月18日②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民國①141年9月17日②
144年3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另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更名為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景盛於民國①91年8月6日②94年3月15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940,000元②500,000,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張景盛自民國①96年12月19日②97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