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補字第1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司執字第50570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74,485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174,485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10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4,719元(計算式:174,485元×5%×34/12=24,719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