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辜振宇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原告前受不詳欺騙,於111年4月1日某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末5碼4341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被告不法使用。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堅人 500,769元確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請求。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因曾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有黃堅人等人受騙匯款而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卷21至30頁)。然經判決原告應給付黃堅人500,769元確定,有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為憑(卷31至42頁)。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1存款交易明細標示,黃堅人匯入之款項經跨
行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19頁),而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起訴請求;然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即為原告,此帳戶為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亦將此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卷25頁),並調閱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83、4229、4583、459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其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0000號偵查卷宗原告在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時自承上情,復有華南銀行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原告之資料可參(經影印附卷)。原告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即原告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