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楊萬祥 被告 許石柱
許茂祥 林忠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1.5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59㎡×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12,749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