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48,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