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溫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溫麗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前卷)第6頁至第
7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8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14頁至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下稱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1至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75-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64,99
7元、399,44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416元、33,28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進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供淤,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分別為38,745元、30,641元、30,641元、30,641元,平均每月為32,667元【計算式:(38,745+30,641+30,641+30,641)÷4=32,66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前卷第5頁、本院卷第7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6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房租每月6,000元、生活費用16,880元(見前卷第6頁),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
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2,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0,182元【計算式:32,667-12,485=20,182】。而依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49,148,199元【土地銀行統計各加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為10,787,023元,含勞工紓困貸款(見調卷第13頁)、新鴻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為38,361,176元(見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扣除聲請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10,845元,剩餘總債務為49,137,354元,為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18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0
4年(計算式:(49,361,966-10,845)÷20,182÷12=
20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