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聲請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相對人 賴旗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2002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3003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4004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5005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6006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7007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8008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69009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7001097年9月7日64,700元未記載97年10月8日CH-No-36887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