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軍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於11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於11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軍偵卷第21至35頁),堪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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