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聰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捌點貳玖陸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褐色透明結晶3包(檢驗前毛重8.3公克,檢驗後毛重8.296公克),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4公克部分已因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1枝,因與愷他命毒品無從析離,亦應屬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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