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贊翔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男用咖啡色皮帶壹條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男用咖啡色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王贊翔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4月間分手,王贊翔旋搬出原同居之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後,已將該處鑰匙返還予A女。詎王贊翔為求復合,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17時許,未經A女同意,持其私下備份之鑰匙,擅自開啟該址大門入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王贊翔於同日(102年6月2日)21時許,俟A女返家後,向其要求復合遭拒,心有不甘,竟另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之手機取走置於屋內鑰匙盒中,不令A女使用,且不准其出門,其間復不時以浴巾或男用咖啡色皮帶綁住A女手腳,以透明膠帶封貼A女嘴巴,以此方法限制A女僅得在租屋處內行動,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前後約48小時。
三、王贊翔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於A女為下列3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一)於102年6月2日23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之臥室內,不顧A女推打反抗,強行撫摸A女身體,褪去A女衣物,並以手壓制A女雙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於102年6月3日22時近23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之臥室內,不顧A女推拒叫喊,強行抓住A女雙手,並毆打A女大腿,先後以手及透明膠帶摀貼A女嘴巴,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三)於102年6月4日14時許,在A女上開租屋處之臥室內,不顧A女叫喊反對,先後以手及透明膠帶摀貼A女嘴巴,以手壓住A女的手,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迨同年6月4日21時許,A女趁隙逃入臥室內反鎖,並對窗外大聲呼救,員警據報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場,始將A女送醫驗傷。嗣於該址扣得王贊翔所有供其綑綁A女所用之男用咖啡色皮帶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為A女,又本案發生地點為A女當時租屋處,故詳細地址亦不予載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信用性,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進入A女前揭租屋處,並有以浴巾或皮帶等物綁住A女手腳,及以透明膠帶貼住A女嘴巴,另有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當天僅是如常返回居所,均係應A女之要求始予以綑綁,期間內之3次性交行為,均係合意性交,A女身上傷勢皆係其自我傷害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吵架,才暫時搬離A女租屋處,且依A女要求而為綑綁行為,並未有何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另A女關於強制性交之情節證述不一,過程中亦未逃跑離去,員警到場時亦未當場告知,陰部又無明顯外傷或出血,其所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租屋處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租屋處是伊所承租,伊與被告於101年8月間交往,其間被告亦曾同居於該處,直到102年4月兩人分手,被告即搬離該處,並將鑰匙歸還予伊,但於同年6月2日21時許,伊返家時,卻看見被告正在該租屋處內,伊嚇一跳,詢問被告如何進入該處,被告笑而不答,伊就要出去,被告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35、44頁)。被告對於上開承租處係A女所承租乙節並不爭執,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於102年4月間因與A女爭吵不斷,便暫搬離該處,案發當天17時許,伊打電話給A女均不接,即自行以備份鑰匙開門進入A女租屋處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足見被告雖曾與A女同居於該租屋處,惟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4月間兩人分手後已搬離該處,而與A女分居,案發時被告未得A女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已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A女分手後即搬離A女租屋處,當天A女驚見被告出現,詢問來由後即欲離去等情,均據A女證述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女返家後,就問伊為何出現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08頁)。若兩人案發時仍在同居中,則A女返家後應無詢問被告來由之理,衡情亦無急欲離去之動機及舉動。復觀諸A女所持用門號0981開頭之手機(號碼詳如偵卷彌封袋)之雙向通聯紀錄,自102年4月間起案發日,僅於同年5月
2日至5日、27日及30日間,曾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零星通聯,其間長達數週幾無聯繫,於案發當天亦無通聯等情,此與A女所證:兩人於102年4月間分手後,被告曾於102年5月間來電要求復合,經其拒絕後即無聯繫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益徵A女前揭證述情節屬實。是被告所辯兩人仍在同居交往中,當天僅是照常返回居處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被告明知該承租處為A女所管領,竟未經A女同意擅自進入該處,其行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罪無訛。
二、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進入A女上揭租屋處後,因要求復合遭拒,遂另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至員警到場之10
2年6月4日21時41分許止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進門後,要求復合遭拒,就說「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不讓伊出門,並於同日23時許,把伊之手機拿走,不讓伊接打電話,又把伊的手綁起來,嗣被告出門買三餐時,均以浴巾或皮帶綁住伊的手腳,並用膠帶黏住伊之嘴巴,直到同年6月4日晚上,被告前往陽台丟垃圾時,伊趁機進入臥室內反鎖,開窗向外呼喊「救命,我被綁架了,幫我報警」等語,旋經路人報警,始為警送往就醫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45頁)。經核A女所證關於如何被取走手機、如何被以皮帶等物綑綁及以膠帶貼住嘴巴,而無法離去該租屋處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相當之情誼,應無偽證誣攀之動機,即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期間,曾分別以浴巾或皮帶綁住A女手腳,並以膠帶黏住A女嘴巴各節(原審卷二卷第21
0至213頁),足見A女前揭指述各情,應堪採信。
(二)又A女所持用前述0981開頭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日晚間至102年6月4日21時許,均僅有收發簡訊之紀錄,毫無任何對話通聯紀錄,與其平時幾乎每日均有多通對話通聯之情形,迥然有異,足見A女指訴被告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不讓其使用乙節應屬實情。而A女於脫困後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驗傷結果,其右臂、右前臂、右腕、右手及左腕處,均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傷勢照片可參(偵卷彌封袋,警卷第55至59頁、63、67頁)。此外,經A女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綑綁A女所用之男用咖啡色皮帶,及A女所有之女用皮帶、浴巾、透明膠帶等物可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伊係應A女要求,方於外出時將A女綑綁云云。惟此已為A女所否認(原審卷二第40頁),經詢以A女何以會要求被綑綁乙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答稱: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212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辯實非無疑。又A女迄至102年6月4日21時許,趁隙進入臥室內反鎖後,開窗呼喊救命,方為路人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41分許據報前來現場,見A女不斷哭泣,而將A女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傳宗 、證人即替代役男 葉智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4頁),另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警卷第31頁,偵卷彌封袋)。衡情,若A女係自願要求被綑綁,自無須趁隙反鎖屋內、開窗對外大聲求救、不斷哭泣,並協請員警將其送醫驗傷等情。是被告所辯伊係應A女之要求始予以綑綁等情,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予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強制性交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述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等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至6頁,原審卷一第21頁),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⒈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後3次以前揭強暴方
式,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6月2日23時許,當時伊的手仍是被綁住的狀態,被告先亂摸伊身體,伊說「不要,我不想」,並以被綁住的雙手推拒反抗,但被告仍強行脫掉伊內褲,以手壓住我的手,之後被告就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原審卷二第31頁、46頁);102年
6月3日,伊的手仍遭被告綁住,因為伊反抗尖叫,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又摀住伊嘴巴,再用膠帶貼伊嘴巴,伊用腳反抗踢他,他就打伊的大腿,然後性侵伊等語(偵卷第20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46頁);102年6月4日,伊的手仍然遭被告綁住,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又對伊性侵,因為伊尖叫,被告就用手及膠帶先後貼住伊之嘴巴,伊有用綁住的手推被告,被告就壓住伊的手,對伊為性侵行為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頁、47頁)明確。
⒉經核證人A女歷次所證關於就其如何遭被告強行壓制,以
強暴方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其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情誼存在,苟非受到性侵,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又A女於102年6月3日被性侵之時點為「當晚22時接近23時許」,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102年6月3日被告係於當天下午對伊性侵云云,容係A女記憶混淆所致(詳原審卷一第22頁),應認A女於102年6月3日遭性侵之時間為「當天晚上22時接近23時許」乙情,較為可採。
⒊A女迄至102年6月4日21時許,趁被告倒垃圾未及注意
之,逃入臥室內反鎖,並開窗呼喊求援,事經路人報警,員警到場後始協助送醫驗傷等節,業據證人A女及警員陳傳宗、替代役男葉智傑分別證述如前。又證人陳傳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趕至現場,要求被告打開鐵門後,看到A女一直哭泣,經詢問A女是否要去醫院,A女說要,就由救護車載往就醫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4頁),復參諸A女於爾後之偵審程序中,每憶及遭性侵之過程等節,仍屢屢情緒激動、落淚(偵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47頁)等情相互以觀,倘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當無事後猶趁隙積極對外呼救,並驗傷提告,更無為此涕泣難過之理。
⒋尤以性交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互動,理應先存有適當之
尊重及良好之溝通。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性侵時,伊均有以被綁起的雙手反抗推打,致使伊之手部受傷瘀青,感覺不適,且於102年6月3日遭被告性侵時,因伊有用腳反踢被告,遭被告毆打大腿,又造成大腿瘀青,當時伊哭著求被告放過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46至47頁)。而觀諸A女之傷勢照片顯示:A女除手腕、手臂之綑綁勒痕外,其手部及左大腿等處確實呈現有較大面積之局部紅腫瘀青(警卷61、69頁及偵卷彌封袋),核與A女上開證述其被性侵時有以手腳推打反抗,但遭被告強制壓制並毆打大腿等情相符,若謂處在如此痛苦不適、身心俱疲之時,A女仍願與被告合意性交,殊難相信。
⒌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外出購買三餐時,均
將A女手腳綑綁,並以膠帶封住A女嘴巴,因為A女堅持要伊出去買食物,伊不想出去,伊就跟A女說「我們講清楚,否則你離開後就不會再跟我談了」,A女說她不會走,並要求伊把她綁起來;後來A女對外高喊救命時, 伊旋 將臥室房門撞開,跟A女說「我們只有吵架而已,沒有必要搞到這樣」等語(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213頁、215頁)。據上以觀,在在可認被告早已自知其上開非法不當作為均未得A女同意,倘A女一旦重獲自由,必將迅速離去或對外求援訴說,始有此等畏罪情虛之舉。
(三)辯護人另以A女就性侵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而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況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之敘述,常因主觀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情緒亦有所關聯,是其在筆錄上之記載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查證人A女就遭被告前揭3次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已如前述。僅對於各次過程中是否有遭綑綁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惟人之記憶本會因表達能力及臨場記憶而略有出入,尚無礙於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A女身上之傷勢均為其自我傷害所造成云云。然查A女除因遭被告綑綁而致右臂、雙手手腕等處受有勒痕挫傷等傷害外,於前揭性交行為時,均有以被綁住的雙手推打反抗,並遭被告毆打大腿,致手部及左大腿處紅腫瘀青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偵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頁),復有受理疑似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即被告亦坦認有以皮帶等物綑綁A女之手腳等情,顯見A女上傷勢係遭被告性侵之際掙扎反抗所致,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辯護人另以A女未曾逃跑,亦未立即告知到場員警,且陰部未有明顯傷勢,而認A女所述俱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查:A女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後,伊有哭泣,感到很害怕,睡不好,案發期間被告也根本沒睡覺,伊一動,被告就轉頭看伊,故伊無法逃跑或求救,嗣於102年6月4日晚上,伊趁被告拿垃圾去陽台時,即跑到房間反鎖求救,被告見狀撞開房門,警告伊要跟警察講只是男女朋友吵架,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跟警方說只是男女朋友吵架,伊一直搖頭,警察問伊是否要驗傷,伊說要,警察就帶伊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49頁)。衡情A女於毫無防備之際,突見被告侵入家中,並遭被告綑綁手腳等粗暴方式對待,其對於被告之怖懼感不難想見,又被告自稱183公分、80公斤,相較A女之身型佔有體型上優勢(原審卷二第44頁、216頁),則A女歷經被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侵等不堪情境後,審時度勢,為求自保而不敢貿然逃跑,或向到場員警報案求救,俱與常情無違。另A女係在手部被綑綁之情形下,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過激之反抗動作,是A女陰道未有明顯傷勢產生,亦屬與常情無違。
(六)辯護人又以經測謊結果,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其就(一)你有沒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你有用毛巾綁對方手部對被害人性交嗎?等2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乙節,固有該局104年11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考。惟測謊過程本會因時間經過、雙方認知不同、個人罪惡感或合理化藉口等因素,而影響測謊之精確性。又被告自始本即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自認係合意性交,而前揭測謊時之提問內容,核均涉及被告主觀之認知,是前開測謊結果乃屬當然,尚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部分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A女及證人陳傳宗、葉智傑等之指證,衡以客觀存在之事證,經反覆推敲,已審認被告確係犯有前揭強制性交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測謊結果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無故侵入A女租屋處後,因要求復合遭拒,始另行起意,以前述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以皮帶等物綑綁A女手腳,不讓A女離去,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再於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另行起意先後3次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核均係分別起意,自應予分別評價。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件被告係侵入住宅後始起意另行強制性交,並非自始即有藉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合一犯意,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妨害A女使用手機、綑綁A女造成其雙手手腕、手臂等處受有挫傷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均屬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已為該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行壓制A女、以手或膠帶摀住A女嘴巴,又造成A女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強制猥褻、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亦均屬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1罪、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及強制性交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4月分手,並已搬離該租屋處,案發時兩人已無同居關係。原判決認案發時2人仍具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事實之認定非無誤會。(二)同上,原判決於理由中另認「被告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等語(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卻因不甘分手,任意侵入A女租屋處,並以前揭粗暴方式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分別對A女為3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未顧及A女之人性尊嚴及心理感受,犯罪動機至屬可議,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亦無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即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考量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本件犯罪係出於不甘分手之動機,各該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採累加原則,復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年紀尚輕,自述現有固定工作,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罪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四、扣案之男用咖啡色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綑綁A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A女所有之女用皮帶、浴巾、透明膠帶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用工具,但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黑色外套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