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丘文聰 被告 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間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年9月15日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期間為82年10月27日至
102年10月27日,約定利率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百分比標準機動調整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借款利息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即未繳款,經慶豐銀行對其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3年8月27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參與分配,僅獲分配部分款項,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收購慶豐銀行之不良債權,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而原告已登報公告其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新聞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變更登記資料、借據及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還款明細查詢資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6、43至47、51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