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章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55、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記錄:邱世章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分別將(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邱世章於94年11月6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邱世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3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0顆(已採樣試射3顆)、具有殺傷力之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已採樣試射1顆),隨即於將前揭槍、彈置放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戶籍地約1至2日後,再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302號房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以邱世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准予對邱世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號之戶籍地實施搜索,然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會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搜索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後,未能即時發現應行扣押之物,邱世章乃主動帶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員警轉往前揭租屋處執行同意搜索,邱世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在場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員警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情,且將其置放在前揭租屋處衣櫃上層上方之前揭槍、彈交由員警查扣,並坦承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暨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經查獲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作成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及鑑定照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及第49頁),並有偵破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槍枝子彈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含因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其中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2顆亦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9張)1份附卷可考(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是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及競合關係之說明:核被告邱世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晚間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持有12顆之非制式子彈,惟就持有子彈之部分,仍應論以一罪。故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接獲線報後,於同年8月7日、8月18日、8月22日借提訴外人黃俊凱及 邱福良 詢問後,懷疑被告涉嫌走私制式貝瑞塔92手槍、子彈、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員警至被告之戶籍地實施搜索未果,經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前揭租屋處,並引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員警前往受搜索處所以外之藏放地點即前揭租屋處,主動取出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俊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7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及花蓮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指字第7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聲指卷,第1頁至第2頁)。又細觀本案員警所持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本人,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相關證物,搜索處所之範圍為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之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N3A-601號機車等物之情,有本院核發之前揭搜索票1份在卷可參(見本警卷第21頁),且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亦僅載明被告疑似涉嫌走私「制式貝瑞塔92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員警於進行搜索時,欲搜索扣押之客體應為藏放於「被告戶籍地」之「制式貝瑞塔92手槍及子彈」,並非置放於「前揭租屋處」之「本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發覺之罪」,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坦承本案犯行並報繳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雖查無被告曾持扣案之前揭槍、彈供犯他罪之積極事證,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亦僅6個月,藏放地點亦非隨時可能遭他人拾獲之無法以己力支配之空間領域,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深刻,然本院審之被告於員警至其戶籍地實施搜索時,並未據實供述其持有前揭槍、彈之情,係於搜索未果,遭員警暗示渠等已掌握其另有租屋處之資訊,並告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在場後,才主動自首及報繳前揭槍、彈,業經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因認其報繳槍、彈所徵表之真誠悔悟心稍有疵累,故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前揭槍、彈之來源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因被告然對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泛稱:伊不知道「阿宗」之真實姓名,「阿宗」是由伊另一位朋友「 小方 」介紹認識的,「小方」的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伊也忘記「阿宗」及「小方」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偵二卷第5頁背面),是警方於客觀上即無從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查獲相關涉案者,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竟向他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型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持有槍彈期間曾持之另犯他罪之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持有前揭槍、彈期間僅約6個月之義務違反程度,併兼衡為出風頭始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見偵二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49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油漆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至4萬元,父親已過世,須扶養年近7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之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完竣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9.0±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認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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