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被告陳柏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於107年
6月8日17時5分許,經陳柏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柏宇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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