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至11行「下午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之記載,亦應更正為「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陳昱臻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