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原告 葉育樺 被告 簡以珍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以珍、陳勇志係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且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葉育樺之權利,屬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 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 之刑事案件,現經本院另行審理(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原告對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留待該部分審結後再行處理,併此說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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