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龍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財產犯罪類型,惟
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有別,彼此間尚不具同質性,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1月(計算式:8月+3月=11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未遂有期徒刑8月112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112年10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112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號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113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113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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