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伊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補償費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伊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爭執原確定裁定應裁准訴訟救助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救字第19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5號111年度救字第2253號2110年度救字第19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6號111年度救字第2254號3110年度救字第19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7號111年度救字第2255號4110年度救字第19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8號111年度救字第2256號5110年度救字第19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99號111年度救字第2257號6110年度救字第12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0號111年度救字第2258號7110年度救字第12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1號111年度救字第2259號8110年度救字第12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2號111年度救字第2260號9110年度救字第12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3號111年度救字第2261號10110年度救字第13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4號111年度救字第2262號11110年度救字第13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5號111年度救字第2263號12110年度救字第13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6號111年度救字第2264號13110年度救字第13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7號111年度救字第2265號14110年度救字第13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08號111年度救字第2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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