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17日起至135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加1.06%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85%。詎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
參、特別協議款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擔保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在案,迄今尚欠227萬3,081元(內含本金227萬0,346元、費用2,735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受償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利率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