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51號自訴人 王孟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國賢 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王孟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孟石以被告陳國賢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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