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楓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①妨害性自主、傷害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7年,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於民國96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月14日),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3年11月又21日合併執行後,再於
10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緣其與從事性工作、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雖患有重鬱症,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有此等精神障礙)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結識後,曾有數次性交易,嗣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邀約A女在平鎮
市「快樂谷KTV」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下午3時50許,向A女聲稱即將前往南部工作,邀約A女至其所住旅館聊天,A女允諾後,2人共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圓緣園汽車旅館(下稱圓緣園旅館),因乙○○不滿該旅館索價過高,乃轉而將A女帶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貝多芬 汽車旅館(登記證之名稱為「好伯春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進入該旅館115號房後,乙○○欲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著手脫除A女衣物向A女求歡,惟A女因是日未服用重鬱症藥物,深感無力、頭痛,婉拒乙○○所求,乙○○竟惱羞成怒,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女頭、臉部並手掐A女脖子,A女遂反咬乙○○右手拇指,乙○○因而短暫鬆手,旋又將A女推倒在地,抓A女頭髮持續毆打A女,使A女無從反抗,不得已自行脫除衣褲,任令乙○○壓住其身體,乙○○繼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繼而又行強撫摸A女身體,並因而造成A女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上唇瘀傷等傷害。
㈡乙○○對A女強制性交後,為恐A女聲張,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A女恐嚇稱:「我老闆是黑道,如果你去報警,我會找我老闆叫人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43頁),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176至178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前於文昌公園結識A女後,與A女從事數次性交易,案發當天曾與A女前往上開3地,且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在貝多芬旅館內毆打A女頭、臉部及掐A女脖子,而遭A女口咬右手拇指等情坦認不虛(見10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3至6、59至6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該卷第9至10、11、1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至13、42頁反面、101頁反面、180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如何與A女結識、當日如何宴飲、嗣卻在貝多芬旅館毆打乃至A女無從反抗而與被告性交,以及事後被告如何恐嚇之事,並經證人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訴不移(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反面、95頁反面、96頁反面),且有貝多芬旅館入宿資料暨現場照片、被告右手拇指受傷照片、A女臉部、頸部、胸部挫傷暨上唇瘀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2至27、29、85至88頁;偵字卷之不得閱覽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
二、被告雖否認性侵害及恐嚇,辯稱:該日中午即前往快樂谷KT
V前,其與A女在圓緣園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貝多芬旅館內,發現A女偷竊其錢包,乃憤而毆打A女,其並未在貝多芬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絕未以上開言語恐嚇
A女云云。惟查:㈠關於當日2人性交易地點係在貝多芬旅館乙節,已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一致供明(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參以上開貝多芬旅館入宿資料(見偵字卷第21頁),亦明載:以被告署名登記,入宿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至晚間6時等情,該入宿期間非短,確足供2人為性交行為。另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女持用之0912***281號(詳卷)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該日上午9時12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頻頻撥入
A女上開行動電話共計8次,堪認被告邀約A女心切,則2人在此期間,顯然尚未會面,被告辯稱在是日中午時分與A女在圓緣園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要非事實。況經本院調閱圓緣園旅館於案發當日之住宿旅客登記表及休息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56、115至117頁),亦未見有以被告或A女具名辦理入宿登記之紀錄。尤以被告於偵訊(包括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一致辯謂:案發當日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60頁;聲羈字卷第11頁),且全然未曾提及與A女入宿圓緣園旅館之事,乃於本院102年4月24日為羈押訊問時,經本院以記載A女陰道檢出被告精子細胞之鑑定書相質,被告乃又翻稱:係與A女前往圓緣園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所辯明顯不一,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狡展,自難信實。
㈡證人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於貝多芬旅館內如何對其
施暴,乃至其無從反抗而與被告性交,被告又如何在性交後撫摸其身體等情翔實(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98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足見所述非虛。且依被告右手拇指受傷照片及貝多芬旅館現場沾染被告血跡之棉被以觀(見偵字卷第26、29頁),絕非如被告所辯:A女先以嘴巴含住其手指頭,接著咬其手指頭,要求其與之作愛等A女挑逗行為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3頁),而係A女對於被告施暴所為一定反抗,乃致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不輕。另參諸被告當日頻頻電聯A女及A女當日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可見被告急於與A女面會尋求慰藉,且為求滿足性慾而對A女粗魯對待之情。尤以證人A女於本院另謂:當天下午、晚上,其都沒有吃憂鬱症的藥,都沒有力氣,手一直抖,而且頭很痛,所以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96、101頁),亦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同上卷第104至105頁),且A女所患上開精神性疾患,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開立抗憂鬱劑、鎮靜安眠藥物,若未每日按時服用以至於憂鬱症未能妥善治療,可能有倦怠、無力感、頭痛等症狀,此外,患者若突然停用相關藥物,也可能出現頭痛、無力感、失眠、焦慮等臨床症狀等情,有該院衛生福利科102年7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可徵(同上卷第149至155頁),核與A女前述無力、頭痛等情相符,益徵A女當日確因未服用憂鬱症藥物,乃致身體呈現無力、頭痛症狀,而無意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
㈢A女雖患有上開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否認
知情,A女於本院亦明言:沒有跟被告說其具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衡以該疾患之病徵又僅有頭痛、無力感、失眠、焦慮等,難謂具有重大外在表徵,且該症狀引發之原因多端,一般人縱見此情,亦未必即得悉該人患有精神性疾病。據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對於A女患有上開重鬱症之精神性疾患有所認識,應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在貝多芬旅館內,發現A女偷竊其錢包,乃憤
而毆打A女云云。此節不惟A女所否認;被告於警詢時僅謂:其和A女有發生口角,乃毆打A女(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改稱:進入貝多芬旅館後,其躺在床上約20分鐘,其找錢找不到,就打被害人(同上卷第59頁),嗣於本院辯以:當天有跟老闆借的5,000元,但花費後剩1,000多元,及自己的7,500元,以及友人寄放之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另辯以:其身上有別人寄放的5,000元,是別人要點光明燈開運用的、自己的5,000元,及跟老闆借的5,
000元(同上卷第101頁反面),再翻謂:裡面有1萬元是要給其老婆買尿布的等各云云(同上卷第176頁),所述關於糾紛內容、失竊金錢若干及其用途等各節,多有翻異、不符之情,難以憑採。況參以A女所受前揭傷勢非輕,另佐以被告所謂:A女僅歸還1仟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101頁反面、176頁),果若被告確因A女竊取財物,方因此勃然大憤而狂毆A女,何以事後未見追償而善了,且又未於本案警詢時早作主張,在在不符常情事理,被告此辯,純屬卸責之遁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再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亦一致證謂:被告在對其強為性交
行為後,尚對其恫稱「我老闆是黑道,如果你去報警,我會找我老闆叫人打你」,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94、99頁),足見上開證述情節確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併衡被告當日係上揭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犯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身體傷害非輕,被告事後為遏止A女聲張或報警,出言恐嚇,適合當時情勢及氛圍。尤以被告曾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3年10月之重刑並執行完畢,深知本案若再遭被害人告訴,後果恐難設想,則其口出恐嚇言語以震攝A女,要與常情不悖。據此,堪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後,確有以前揭言語恐嚇A女無誤。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後再行強對A女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地點同一,且時間密接,且均係出於滿足被告性慾之犯意,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與前揭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似有過度評價之嫌,容有誤會。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加諸強暴方式施以性交,嗣並以言詞恐嚇,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月,兼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3月,而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由本院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