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CHUNG(中文名阮德忠,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CHU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NGUYENDUCCHUNG(中文名阮德忠)、TONGTHANHLONG(中文名 宋青龍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阮德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利用安裝於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tevenJabo」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下稱Jabo)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或23,000元之代價,販售1公克或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Jabo,但因阮德忠之中、英文程度均不佳,遂請語言程度較佳之宋青龍代與Jabo交涉。宋青龍得知上情後,為貪圖交易完成後之300元報酬,遂同意阮德忠所請,並意圖營利,與阮德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依阮德忠指示,利用安裝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Jabo加為好友,繼而於106年5月8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6年5月8日某時」,應予補充),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Jabo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2號出口進行交易。嗣於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宋青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德忠,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6弄1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經2人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阮德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宋青龍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致阮德忠、宋青龍無法赴約與Jabo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德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4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6、138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5、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青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4、132、184至18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168至169頁),並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保警大隊)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被告阮德忠及同案被告宋青龍與Jab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44至50、62至68、106、114至124、127-3至127-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阮德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阮德忠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屬有償交易,且依同案共犯宋青龍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次代被告阮德忠與Jabo聯繫及交付毒品,將可取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阮德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Jabo之犯行,確實可從中獲取利得,其始會分潤予同案被告宋青龍,可知被告阮德忠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德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阮德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按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阮德忠、同案被告宋青龍先後與Jabo聯繫後,雙方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06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2號出口交易,然因被告阮德忠與同案被告宋青龍於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盤查,而無法依約完成上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阮德忠與同案被告宋青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著手。是核被告阮德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阮德忠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阮德忠與同案被告宋青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德忠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德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德忠無視於我國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阮德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阮德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價量、本件由被告阮德忠指揮同案被告宋青龍與Jabo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阮德忠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來台從事園藝剪刀製造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阮德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審酌被告阮德忠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亦非鉅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被告阮德忠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總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C0000000-0A、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有黃色塊狀物)、淨重0.9845公克、取樣量0.0010公克、驗餘淨重0.983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B、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748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淨重0.9734公克,二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引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阮德忠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阮德忠、同案被告宋青龍持之與Jabo聯繫販售毒品而供本案犯罪之用,各據被告阮德忠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同案被告宋青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海豚圖案、另面有撥半刻痕、深紫色錠劑10顆,毛重2.681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4348公克、取樣量0.2288公克、驗餘淨重2.2060公克(驗餘9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惟此部分扣案物,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涉,僅需由警察機關逕沒入銷燬即可,爰不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
被告阮德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李秉錡、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鄭淳予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9845公克、驗餘淨重0.983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有黃色塊狀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0.973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紫色錠劑10顆。被告阮德忠所有,與本案無關。4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阮德忠所有,供犯罪使用。5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阮德忠所有,與本案無關。6現金新臺幣10,117元被告阮德忠所有,與本案無關。7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宋青龍所有,供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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