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趁其受雇於甲○○,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機會,在高雄市區某處,徒手竊取置放於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之「甲○○」大貨車駕照1張,得手後,於不詳日、時,將前開駕照之甲○○相片取下,再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變造「甲○○」名義之駕照得逞,並留存備用。至93年11月間某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前開變造之駕照向丙○○所經營之「瑞群交通公司」應徵大貨車司機,因而受僱於丙○○,致使丙○○誤認被告為甲○○,致生損害於丙○○對於僱佣司機之正確性。嗣因丙○○未如數給付被告及其女婿 張長源 薪資,被告乃心生不滿,於95年12月17日18時許,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及強制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口「快樂停車場」處,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一類似槍管狀硬物抵丙○○腰部,被告並對其嚇稱:「你再講,你再講我就給你開下去」等語,脅迫丙○○簽立聯結車板台之「讓渡證書」、「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21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4、305條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竊盜及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應執行為6月,於判決後上訴本院前,被告於97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