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計收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34元,

  另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迄今尚積欠37,463元及118,610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慶豐商銀則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4元,及其中25,501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3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0元,及其中108,012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2份、現金卡約定條款、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債權讓與通知函3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報紙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約定貸款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7%計算,則其再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給付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20%,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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