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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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聲請人 蘇家偉 相對人 蔡月香 相對人 蔡樟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月香、蔡樟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樟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相對人「蔡月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其一為「蔡樟樺」,另一發票人姓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蔡月香」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相對人蔡月香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99年1月15日│30,000元│99年4月15日│365201│├─┼───────┼──────┼───────┼────┤│2│102年11月12日│70,000元│103年2月12日│0000000│└─┴───────┴──────┴───────┴────┘┌─────────────────────────────┐│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2年6月10日│20,000元│102年9月10日│451757│├─┼───────┼──────┼───────┼────┤│2│102年6月10日│30,000元│102年9月10日│3652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