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簽名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簽名貳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簽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夜市內,見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落在地上,逕將該皮夾拾起並侵占入己。復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21日14時許,持皮夾內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震旦電信臺中成功店,出示前開證件以供查驗,並佯稱獲得乙○○之授權代為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偽簽「乙○○」之簽名共3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並於偽造完成後,即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索尼易立信廠牌(型號2310i、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嗣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正歆商行,出示前開證件以供查驗,並佯稱獲得乙○○之授權代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MIM00ENQYEN3高用量3G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共2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並於偽造完成後,即將該份申請書交付予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嗣於同日某時,甲○○將前揭搭配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SIM卡之索尼易立信行動電話1支,持往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國聯通通訊館,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中國聯通通訊館之店員 吳佳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店員吳佳玲警詢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MIM00ENQYEN3高用量3G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收購/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219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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