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菁
吳嘉堯陳竑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3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陳竑霖之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陳竑霖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乃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
站(網址:ts777.net、tj777.net等)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犯意,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上網連結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1組帳號,並由被告陳乃菁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陳乃菁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賭金並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使用 林融 暘(所涉賭博犯嫌,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陳乃菁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陳乃菁並以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九州娛樂城」點數,再以此點數下注,作為簽注金。
㈡被告吳嘉堯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
站(網址:ts777.net、tj777.net等)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某日止,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上網連結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1組帳號,並由被告吳嘉堯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吳嘉堯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賭金並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使用 林融暘 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吳嘉堯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吳嘉堯並以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九州娛樂城」點數,再以此點數下注,作為簽注金。
㈢被告陳竑霖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
站(網址:ts777.net、tj777.net等)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上網連結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1組帳號,並由被告陳竑霖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再選取所欲下注之六合彩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二星、三星」等語,然被告陳竑霖自承係下注運動賽事,並非「六合彩」,見警卷第17-19頁,惟上開誤載尚不影響被告陳竑霖被訴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如被告陳竑霖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賭金並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使用林融暘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陳竑霖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被告陳竑霖未簽中開獎號碼,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陳竑霖並以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購買「九州娛樂城」點數,再以此點數下注,作為簽注金。
因認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均各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融暘警詢之證述、「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相關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固坦承有於上開網站賭博之事實,惟均供稱:是以行動電話向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後,在網頁上操作下注等語。
五、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行為此情,固有上開證據為憑,而堪認定,而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利用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雖屬賭博行為,惟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自承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以行動電話向該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以取得帳號、密碼,再上網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此情業經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反面、8-10頁反面、17-19頁反面、偵卷第25-30頁),而觀之卷附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警卷第26、27頁),可知該網站會員需輸入帳號或手機號碼及密碼後,始能登入該網站下注,是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之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其等上開賭博行為原不具公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乃菁、吳嘉堯、陳竑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