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恩具保人蔣嘉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嘉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蔣嘉安因受刑人林子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蔣嘉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前揭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與具保人迄今皆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到案或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之正當理由,有本院調取之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住所現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乙情,亦有本院調得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