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林孟輝 相對人 林崑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嗣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經法官命補繳裁判費151,250元,經聲請人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36、40頁)、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48頁)。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100元(計算式:10350+151250+500=1621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