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