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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