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6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地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因警於屏東縣○○鄉○○路00號查緝另案被告 丘人昌 (起訴書誤載為 邱人昌 ,應予更正)毒品案件時,適甲○○在場,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2日(起訴書此部分日期應予更正)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7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見警4576卷第7頁至第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576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6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4576卷第23頁)、現場查獲暨蒐證照片(見警4576卷第33頁至第45頁)、執行影像擷圖(見警4576卷第4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1日檢驗總表(見毒偵539卷第8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539卷第8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58號鑑定書(見毒偵539卷第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90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見警9000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9000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前必然持有,故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覺得心情煩才會一直施用毒品,當時剛出獄也不知道要幹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在112年5月16日因查緝另案被告丘人昌,而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9000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如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
,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如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 鄭家裕 」所購得,然因該人目前已死亡,故顯然無從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因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均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非多(不到0.3公克),且目的係供己施用;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亦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均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未滿1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見毒偵539卷第91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吸用毒品的工具早就已經丟掉,我只是去丘人昌那邊退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到
的物品除兩支小米手機、大型破壞剪都是 嚴國雄 的以外,其他都是我的,但只有一級毒品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餘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且有部分物品已為警當場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事實欄一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智慧型手機realme1支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業經發還。3智慧型手機Redmi1支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業經發還。4大型破壞剪1把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5智慧型手機GalaxyM111支被告所有,業經發還。6毒品安非他命2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8玻璃球吸食器1支9塑膠刮勺1支10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3個11塑膠刮勺1支1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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