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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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許儷籃 被告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50元本息,㈡提繳32,8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6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40元【計算式:3,640+3,000=6,640】,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105元,餘5,535元【計算式:5,535】由原告預納(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6號第2頁背面、第3頁、第24頁)。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1元本息(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213頁、第214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770元【計算式:6,640-2,870=3,
77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上開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35元【計算式:2,870×1/2=1,435】,餘1,435元【計算式:2,870-1,435=1,435】元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元【計算式:1,435-1,105=33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