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平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平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平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擦撞道路護欄翻落山溝,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告王平飛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飛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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