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陳王瓊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陳述對員警所開立之罰單表示不服,並附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並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聲明希望法院對於原處分為何判決,本件原告倘欲撤銷所檢附之被告裁決書,則應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108年6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對於本案不服之事實及理由,漏未記載訴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