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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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078號聲請人 黎錦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董寶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提示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上開系爭本票,該到期日經塗改,故該系爭本票視為無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