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聲請人 陳麗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少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少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350萬元,嗣被繼承人於87年4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少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鈞院103年12月18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少鐘於民國87年4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建洲 及配偶 陳邱蓮嬌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繼字第241號卷宗核對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陳少鐘是否有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由該所函覆資料中得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鄭早 ,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娥、 陳秀雀 、林 陳秀月 ,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前開4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有上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甚為明確,故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