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 黃進源 關係人 陳建利陳春南 之繼承人關係人 陳建忠 即陳春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春南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進源,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而債務人陳春南102年8月26日死亡,關係人陳建利、陳建忠為其繼承人。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39,7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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