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玲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美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故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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