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溫秀彩 相對人 謝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卷)。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繳納新臺幣33,967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