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內飲酒後,猶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