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HIPROOVERSEA
S(BVI)I
TIO,B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謝祥揚 律師被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為保全利益起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美金1,151萬532元,約合新台幣(下同)3億8,093萬9,65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為916萬57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便加計第3審之律師費用(即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之標準計算)為1142萬8190元,故本件相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2059萬4504元。然相對人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對於我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帳戶,即有高達約4900萬6454元之存款,此有銀行之存款證明在卷可查,且該等帳戶雖係OBU帳戶,非屬境內得課稅之帳戶,然既均設於我國之銀行法人,自為我國司法權所及,而應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雖聲請人另以本件極有鑑定之必要,鑑定費用極高等語,然而此亦係行實體答辯、整理後,如認有必要再補供擔保之問題,此部分不宜逕予計入擔保,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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