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劉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4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出監。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起算時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2支(已使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俊源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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