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麗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麗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麗薇前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40日、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不知警惕再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要給女兒參加萬聖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被告古麗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內,乘該商場店長 陳國明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冰雪奇緣公主服1件(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陳國明發現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國明)。。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上開服裝後,復於同日12時6分許返回上開商場,竊取手提袋1個、牙刷1支、香氛袋2個得手後,將之棄置在其他貨架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辯稱:伊於竊得上開服裝後本已離開商場,復返回欲購買手提袋、牙刷及香氛袋等物,伊並無竊取此等物品之意,嗣因伊接獲女兒來電,要伊快點拿服裝回去,伊方將手提袋、牙刷及香氛袋等物隨意棄置在附近貨架上而欲離開,伊僅有竊取上開服裝等語。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遭人發現其竊盜行為後,方趕緊將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被告本意欲竊取手提袋、牙刷及香氛袋等語,然被告於拿取手提袋、牙刷及香氛袋等物後,確未將該等未經結帳之商品帶離商場,而其放置該等商品之地點雖非該等商品原本陳列之貨架,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亦偶有於拿取商品後,在結帳前將不欲購買之商品隨意放置之行為,是難僅因被告前曾竊取上開服裝,即推論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手提袋、牙刷及香氛袋等物,此部分尚難逕對被告繩之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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