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商城下訂購買AAN-8068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應更正為「又上網見蝦皮購物網站有販售偽造車牌之商品內容,遂以Google查詢與其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車型、顏色等外觀相同或近似之車輛圖片,即搜尋到 林裕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與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業者(已成年,下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宏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蝦皮聊聊功能將車牌號碼『AAN-8068』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業者,雙方談妥後,蔡宏謙旋即在該蝦皮購物網站下訂購買偽造AAN-8068號車牌2面,嗣該身分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業者,即於此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AAN-8068號車牌2面,寄送予蔡宏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業者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已
不能再駕駛該車輛,竟將告訴人林裕雄之車牌號碼提供給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業者,以該車牌號碼訂購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業者共同犯罪之情節、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蔡宏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謙因其自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商城下訂購買AAN-8068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其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使用同車牌之林裕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裕雄於112年8月8日使用手機7-11便利超商APP查詢,查覺有停車費未結帳,經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2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園路與高鐵站前西路1段路口查獲駕駛上開車輛之蔡宏謙,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林裕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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