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許登杰 」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燈杰 」: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1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1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復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之程度、酒後衝撞告訴人住處之肇事情節,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25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陳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許登杰住處,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朝上址門口衝撞,且撞擊多台停放門口之機車、腳踏車,致許登杰住處鐵捲門、玻璃門、許登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MKY-2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紅色腳踏車1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到場處理,因陳志銘不願配合酒測,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聯新國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登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許登杰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2告訴人許登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被告當時拒絕酒測,而在聯新國際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75毫克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10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開車衝撞,造成上揭物品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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